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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 人即
受處 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
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五F○三二二一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八V-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七六號前之停車格內,當日因另有機車佔用停車格之內側,異議人為方便機車出入,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之外側,故違規併排停車者,應為機車而非汽車,且臺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以併排停車為由,開立違規告發單之同時,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人員亦開立停車繳費單據,實難令人信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七六號前之停車格內,當日因另有多輛機車佔用停車格,異議人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近半車身停放在停車格標線外側之車道上等情,此為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與右側多輛機車併排停車,且已逾越合法停車格標線範圍而占用車道,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至於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人員於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之同時,亦開立停車繳費單據,是否合理,與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異議人持此抗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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