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聲,16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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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四Z0一一0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H─四一三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貨,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路段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限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已將車牌號碼PH─四一三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報廢,並已繳清所有稅款及罰款事項;

今又收受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違規之裁決書,處罰鍰六百元,當有機關之作業疏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PH─四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路段,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而該違規行為之入案日即電腦鍵入日期,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乙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四Z0一一0八九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則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一節,堪以認定。

㈡稽之異議人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違規行為之入案日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乃在異議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報廢其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及繳清稅款、罰款事項之後,則在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筆違規資料鍵入電腦前,為異議人辦理報廢車輛之登記人員,自無法得知尚有本件違規案件存在,致無從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報廢車輛當日先予繳納本筆罰款。

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依法自應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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