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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移
受 處 分 人之一
即 異 議 人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輝
受 處 分 人之二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警政署函釋,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高文輝、甲○○係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而受處分人高文輝、甲○○分別住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六九之三八號及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九八巷一號,則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將異議狀寄至本院,此觀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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