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聲,18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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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一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SPW-五三八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巷巷口時,經原舉發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照駕駛違規行為,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當場將該舉發單交由異議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報考駕照二次不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係低收入戶者,甚需交通工具去醫院作診療,希能憐憫處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之SPW-五三八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除有前揭舉發單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其違規事實明確。

至其於異議狀內以上開個人事由希求免繳罰緩,雖其情可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如異議人認其中部分規定非為妥適,自應透過其他管道謀求修法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亦無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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