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聲,185,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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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二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P-七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一號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前開時地違規,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前開違規情事。

(二)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在卷可按)。

其所受之刑事判決,與受處分人經行政裁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並非屬同一行為而為二次處罰,即非屬一事二罰,受處分人認此部分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容有誤會。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經修正,增列第七項、第八項,其內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然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即應由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惟行政院自總統公布修正法條後,迄今仍未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故前開修正條文雖經總統公布生效,然仍未施行,受處分人所受前開裁罰,仍應以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

(四)按前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係指受處分人因刑事判決確定處以罰金刑,始有於罰金低於該條例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受處分人係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如前述,其雖得易科罰金,然本係應予執行有期徒刑,如因受處分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予以易科罰金,受處分人顯非係經判處罰金刑,與前開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亦不相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八千四百元罰鍰,及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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