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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移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本人所有拼裝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溪洲鄉○○路與俊智路口「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緩,車輛並沒入之。
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三輪車是用來運載農產品及下田之交通工具,如今車輛遭沒收又須罰款,造成對辛苦之農民相當大負擔及困擾云云。
三、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三輪拼裝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並攔查,當場查獲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若車輛遭沒收又須罰款,造成相當大負擔及困擾云云,惟其對違規事實既無爭執,自難以其個人因素,認該裁決有何不洽之處,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且受處分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裁罰範圍分別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及「車輛沒入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已係以法定之最低額處罰,受處分人稱裁處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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