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QD-八○五輕型機車,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異議人為七十多歲不識字之老人,生活艱苦,三餐不繼,此罰款對伊而言負擔相當大,請暫緩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又違反前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SQD-八○五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異議人固不否認本件之違規事實,惟稱其因生活艱苦、三餐不繼,無法負擔罰鍰一事,按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於法尚無不合;
另經查,有關交通案件罰鍰之繳納採用分期付款機制之便宜措施,經研議多年,惟迄今尚無法律明文依據可資援引救濟,故異議人處境雖值同情,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