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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人因身分證遺失,應係遭人冒用持以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時間及車主,受處分人均不曾去過且亦不認識該車主,故原裁定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為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罰鍰新臺幣600元,是依此,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實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因身分證遺失而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及91年3月14日補發等情,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彰福戶字第0950000151號函在卷可稽。
另證人乙○○即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所騎乘車輛(車牌號碼:SR2-406 號)之所有人亦到庭證稱:『(法官問:這張舉發通知單是何人騎乘該車?【提示舉發單】)……我完全不認識受處分人。
(法官問:你有無可能將車子借給受處分人用?)不可能,該車我現在還在使用,但我對受處分人完全不認識。
……』等語,證人乙○○於供述前業已具結,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偽證之理,參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以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裁罰之車輛所有人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且異議人於違規時點(92年11月19日)前亦曾因遺失身分證而補發,則該身分證遭冒用應非違常理,故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
既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所瑕疵,因之本件裁罰,自屬於法未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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