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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
移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W—五五七六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芬園鄉○○路四六0號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經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書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本站據以裁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家僅靠其駕駛貨車之微薄收入維生,如被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全家猶如頓失謀生工具,且受處分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不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況發生車禍當時,係因受處分人車內載有小孩,哭鬧不停,本人亦有先行下車關懷對方後再行離開,並非肇事逃逸,本件裁罰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W—五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路四六0號前,與被害人林錦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六-七三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錦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幸經林錦洲紀錄其車牌號碼,方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公共危險一案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錦洲於該案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異議人因而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見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確,是異議人以其於肇事當時有先行下車關懷被害人後再行離開云云置辯,殊無足採。
(二)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概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亦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即行駛離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異議人顯已違背其法定救助並報告義務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
是以,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是否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在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准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宜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訂定相關規定,以符上開解釋意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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