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聲,89,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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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四G00一四三九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等均有明文規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戶籍地之管理人員代為收受,轉交予異議人時已逾可繳納罰鍰之期限,監理機關因而易處吊扣異議人之汽車牌照,對異議人實造成不便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七一六號七樓之六,至今未再遷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遷徙紀錄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佐。

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該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並由異議人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亦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裁決書,此有異議人住處大樓警衛室簽收之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

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

是本件聲明異議加上在途期間,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之前開車輛因在道路併排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遭監理機關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事,因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異議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

本件異議人就該車易處牌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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