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聲再,1,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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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4年10月21日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惟該案件復曾經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裁定抗告駁回,於民國9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又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

是綜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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