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訴,11,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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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礦泉水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駕駛已遭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八V-二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舊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舊港巷與舊港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騎乘車牌號碼BM二-四八六號重型機車之甲○○煞避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除未下車查看外,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鹿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尚佳,係肇事後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及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已為民事賠償,並已如數給付(詳本院準備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已賠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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