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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6弄15號
被 告 乙○○
弄5號
一、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應賠償新台幣 (下同)1,071,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 (即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及一併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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