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撤緩,22,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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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案件(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612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彰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2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93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5月1日或2日之某時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要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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