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易,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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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瑞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並非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投資失敗,無力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八二巷八八號住處,向甲○○謊稱其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安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該公司現推出之「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證每個月至少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點五之利潤,且該公司在投資金額未送出前(即購買基金前),為免客戶之利息損失,仍會匯利息予保戶等語,或已為之爭取員工之百分之六優惠利率、現在美國銀行利率調高百分之一,壽險公司也跟著將利率調高至百分之七等語。

致使甲○○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及陸續加碼購買上開壽險,並填寫乙○○所出示之要保書後,交付予乙○○。

嗣甲○○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一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七日,連續匯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至乙○○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張庭綱(按係乙○○之子)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行之帳戶,以申購上開保險。

期間,乙○○為取信於甲○○,得以繼續交付財物「申購」,竟連續以統一安聯公司之名義,先後於九月八日匯利息一千三百十六元、九月二十四日匯二千零五十五元予甲○○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迄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甲○○向乙○○索取保險契約書時,乙○○皆以要保書填寫錯誤須重新填寫為由,藉詞拖延交付,此時,甲○○方覺有異,乃向統一安聯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3、統一安聯人壽要保書二份、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二份、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一份、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明細表一份、郵政跨行匯款單申請書四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賄款申請書一紙。

4、統一安聯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6、被告戶籍資料一份。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詐騙他人,事後又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按期履行義務,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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