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易,116,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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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又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憑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竟於能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上開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胖」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由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大胖」,並於民國94年11月7 日,由「大胖」陪同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8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完成開戶後,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前之汽車上,將其上揭帳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大胖」,並由「大胖」分二次交付共4,000 元之現金予甲○○。

「大胖」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後,即交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甲○○所交付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4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金矽谷有限公司」之「何文鴻」,可向香港之「任處長」聯繫以領取中獎金額,乙○○即電聯該「任處長」,該「任處長」即向乙○○訛稱其中獎須繳交稅金53萬元,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將53萬7 千9 百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戶名「陳翠霞」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戶:0000000 號)內,該筆現金隨即遭轉入上開甲○○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乙○○因未見中獎款項入帳,驚覺受騙,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甲○○經「大胖」聯絡,於94年12月23日至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查詢上開帳戶為何無法使用之問題時,經郵局人員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 年1月19日營字第0951100075號函附之陳翠霞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

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4,000 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

倘綽號「大胖」非將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購存摺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係依報紙廣告主動撥打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綽號「大胖」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況被告自承知道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縱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其亦無法管理控制(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所得利益僅4,000 元之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大胖」交還給被告處理無法使用之問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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