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易,122,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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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員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送監接續執行,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之「西雅圖釣蝦場」前,以自備鑰匙一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TP-二二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曹宸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與東方一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一輛(業經發還甲○○領回),及曹宸禕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宸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員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仍三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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