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易,136,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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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分手。

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三一號「滿庭芳KTV」停車場推倒甲○○之機車,致甲○○及其機車皆倒地,使甲○○背部、腳部撞到機車受傷,甲○○乃即離開停車場,於步行至上開路段二二九號華南銀行時,乙○○仍不放過甲○○,繼續將甲○○帶至該行提款機旁毆打甲○○三巴掌,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膝五X三公分瘀血、右手拇指腫脹瘀血、右臀部十二公分及七公分瘀血、右手掌第四、五掌指處三X三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

㈣照片四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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