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易,138,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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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初,將其在台北市北投郵局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胡」姓男子,該名胡姓男子再以不詳價格出賣予另案被告鍾尚穎(另行起訴)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旋有被害人劉坤南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訛稱其中頭獎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需先繳納保證金後才能領取獎金,致使劉坤南陷於錯誤,於93年03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台北火車站郵局,匯款25,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

另有被害人鍾金安則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係東森購物台舉辦活動,致使鍾金安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0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郵局,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3月初,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胡姓男子,再由該名胡姓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充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有被害人劉坤南、鍾金安分別於93年3月15日及94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及嘉義縣,因受詐騙匯款入前揭被告所申請之帳戶等情,是本件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嘉義縣境內;

又被告於本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95年1月4日,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59號 2樓,而被告當時之居所地則係在臺中市○○區○○街32巷16號 3樓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及9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及臺中市境內,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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