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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乙○○告訴被告丙○○於95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418巷,因騎機車過失,致被害人林靖喻受重傷,並經宣告禁治產,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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