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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61-J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河東路口時,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駕車通過該路口時,確係綠燈,警員站立位置無法看見其所遵循之號誌狀況,伊並無闖紅燈違規,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按闖紅燈之定義,法無明文,茲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應認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
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別,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明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由其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見受處分人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狀況,其看見受處分人車輛時,係車輛轉過轉角時,該轉角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30、40公尺,其係以東向西號誌變為紅燈,判斷受處分人應遵循之西向東號誌燈已變為紅燈,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約40公里許,其攔停受處分人時,號誌已變為紅燈約有10秒等語。
(三)異議人就其行車速度、路口轉角至停止線之距離、證人楊明復無法看見其應遵循號誌狀態及停止線位置等節所述,核與證人楊明復結證相符,並有異議人所繪現場圖1 張、證人楊明復提出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證人實無從目擊異議人係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
又二溪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為一Y 字型之三岔路口,沿二溪路西向東方向通過該路口係一約呈135 度之轉角,轉角角度甚大、距離不可謂短,此有上揭現場圖1 張及路口轉角照片3 紙附卷可憑。
再該路口為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二溪路綠燈為74秒、黃燈為4 秒、紅燈為28秒,二時相全紅時段為2 秒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7年4 月1 日溪警分五字第0970005268號函在卷可證,依異議人行車速度及該路口長度觀之,其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通過轉角,約需4秒,是異議人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或黃燈時已超越行車停止線,待通過轉角後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自屬可能。
至證人楊明復雖證稱受處分人駕車經過路口轉角時,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約有10秒等語,惟審酌秒數之時間概念,在無科學儀器輔助之情況下,估算上常有誤差,且異議人駕車經過轉角,並駛至證人執勤位置尚有約40公尺之距離,自其車輛進入證人視線,至證人攔停舉發為止,尚經過數秒時間,證人對秒數之估算,容有可能因此段時間之經過而有落差,是尚難以證人此部分概略估算之秒數,遽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從而,證人既未目擊異議人確係在顯示圓形紅燈後才超越行車停止線通過路口,且該路段顯示黃燈之時間為4 秒,客觀上亦不能排除異議人於顯示圓形綠燈或黃燈時即已超越行車停止線行進之可能性,僅以證人前揭證述即認定異議人違規,論據尚嫌薄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紅燈右轉,尚乏積極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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