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交聲,112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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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KGX-318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時,為警舉發「持普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違規;

惟查電腦資料顯示受處分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違規事實應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該次違規非其本人所為,罰單上簽名亦與其筆跡不符,該車於案發時間係放置於彰化縣埔心鄉員美汽車修配廠中,懷疑有人違規冒用其資料,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謝聰敏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在舉發時,皆詳細核對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及行照、駕駛執照等,駕駛人若未出示證件,則會查詢詳細資料並要求其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本件受處分人有攜帶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經核對照片為其本人無誤,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資料係抄錄其所提出駕駛執照上之相關資料,並有查詢該機車有無失竊紀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謝聰敏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夙怨,證人謝聰敏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

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為「持普小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顯見其時收受舉發通知之駕駛人曾向員警出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又若舉發當時駕駛人未出示行照,則員警必當就其未攜帶該部分證件之違規情節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惟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載相關違規,益可徵該駕駛人當時亦有向員警出示該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復觀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修理後,騎機車去取車,是以將機車留在修車廠,證件正本皆在伊身上等語,倘如異議人所述,係修車廠人員冒用其姓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則冒用姓名之人如何向員警出示駕照、行照正本?且異議人係將汽車送至修車廠修理,並非將機車送修,該修車廠人員如何能持有該KGX-318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異議人之陳述既有上開與卷存證據相互扞格之處,實難遽予採信。

(二)本院將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各1 紙、97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原本1 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 紙之「甲○○」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比對認為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與異議人當庭及平時書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似,鑑定結果認原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70013269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三)本院多次促請異議人提出其所稱之「員美汽車修配廠」詳細地址或修車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然其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實無從採信其與上開證據資料相悖之辯解。

(四)綜上,依證人謝聰敏證述及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足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人確為異議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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