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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五八三-NF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六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吊扣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係以一張裁決書存有四個行政處分,將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限縮為僅有一次,違背母法且違憲,本件裁決書即失其依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⑶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⑷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⑸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⑹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⑺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亦即,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倘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
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不繳罰鍰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七、經查,異議人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番花路口,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㈠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前繳納。
㈡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⒈自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繳送。
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佐。
按諸前揭說明,上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
因此,原處分機關嗣後再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五八三-NF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六號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遽為本件裁罰,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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