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易,1311,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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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三九二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儀」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底某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川門市,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下稱埔心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張靜儀」使用,「張靜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士官長」身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兒子於軍中違紀喝酒與人打架,須匯入和解金,否則移送軍事法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岡山仔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至乙○○上開埔心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

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五時許,復以電話化身為「藍輔導長」向丙○○偽稱:渠服役中之兒子與人打架致對方受傷,須賠償和解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依指示跨行轉帳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至乙○○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迨甲○○○、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埔心郵局、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二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卡債、房貸壓力,但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張靜儀」自稱是貸款代辦公司,可以幫其解決問題,要其寄送存簿、提款卡、密碼,其因求助無門,所以誤信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開立上開埔心郵局、上海商銀帳戶,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川門市,將上開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張靜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海商銀函覆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最新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宅急便交寄資料、便條資料在卷足稽;

而被告將上開二帳戶寄交予「張靜儀」後,隨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證人即被害人甲○○○、丙○○進行詐騙,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出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至上開埔心郵局帳戶內、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到上海商銀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埔心郵局、上海商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且被告自承從頭至尾都未見過幫其代辦小額貸款之人,手上也無對方提供的代辦資料,其已擔任七至十年之職業計程車駕駛等語,則被告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與所稱之「張靜儀」既非熟識,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只能賴電話聯絡,縱被告係急於貸款調度金錢,亦不應未予查證,率爾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靜儀」之人。

再者,被告既欲委託「張靜儀」辦理信用貸款,然其並未交付任何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等資料,如何據以相信僅以存摺、提款卡即可辦出貸款,亦甚可疑;

又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張靜儀」,則被告即便獲得信用貸款,所撥入之款項亦甚有可能全數遭「張靜儀」提領一空,再被告欠缺憑信之基礎,卻將存摺及提款卡等關係自身權益之重要物品交給陌生人使用,且提款卡之密碼攸關個人隱私,縱使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提領記錄,亦不需要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代辦人員,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亦於本院認承:之前他們打了幾次電話,自稱是代辦公司,問其是否需要貸款,其都不理他們,因為他們怪怪的,當時其認為有這種可能,他們是騙的,到最後其急了,要先解決債務問題,所以不管對方是什麼身分,是不是詐欺也不管了,其能怎麼辦呢等語在卷,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對於「張靜儀」是否為詐騙集團已不在乎,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是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

被告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亦承稱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張靜儀」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張靜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反覆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黃梅英、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埔心郵局、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渠等先後二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時間上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埔心郵局、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矯辯,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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