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易,1387,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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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洪財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先後為下列行為:(一)甲○○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與女友游雅萍同居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二巷二十號租屋處,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分手,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游雅萍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及密碼條一紙得手。

(二)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大葉大學學生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一一二之五號宿舍,向丙○○偽稱:其係洪嘉龍,為大葉大學夜間部資管系學生,因皮包遺失需借用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三千元予甲○○,並收留甲○○住於上址;

又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十時許,向甲○○誆稱:其證件遺失,無法申辦行動電話云云,丙○○信以為真,乃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並將二支手機(含SIM卡)均交付予甲○○;

再於隔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對丙○○訛稱:其母親在醫院就診,急需借用二萬二千元現金云云,丙○○又誤認為實在,然因手邊僅有待繳之房租一萬四千元現金,乃轉而向同學洪啟智借得八千元後,湊成二萬二千元交付予甲○○;

甲○○總計向丙○○詐得現金二萬八千元及手機二支(含SIM卡)得逞。

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丙○○向甲○○催討前揭款項,甲○○乃將竊得之上開游雅萍提款卡交付予不知情之丙○○、洪啟智,謊稱:該提款卡係其所有,丙○○可以自行領錢歸還云云,而帶同丙○○、洪啟智至彰化縣員林鎮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並趁丙○○、洪啟智以該提款卡提款之際逃逸,丙○○則以甲○○提供之密碼輸入提款機,然均顯示密碼錯誤,至此始知受騙。

(三)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月十七日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P八-九一五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四三四號大葉大學學生乙○○租屋處,向乙○○佯稱:其姓陳,為大葉大學資管系二年級學生,因機車沒油、壞掉、要替妹妹繳學費,需借用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六時許、十八時許及十九時許,各交付現金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予甲○○;

又於翌日即十八日十四時許,對乙○○訛稱:上次借款不夠繳學費云云,乙○○信以為真,再交付三千元予甲○○;

復於隔日即十九日九時許謊稱:其要再借一千元至台新銀行辦理開戶,且會於當日十時許,在大葉大學內之統一超商前歸還全部借款一萬元云云,致乙○○又誤認為實在,遂交付一千元予甲○○。

俟經乙○○在前揭統一超商前等待多時,未見甲○○前來,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游雅萍、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竊盜行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偷游雅萍的提款卡,其與游雅萍曾是男女朋友,游雅萍有同意其使用,提款卡本來就放在其這裡云云。

惟查: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雅萍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陳:甲○○於九十四年間跟伊交往、同居,後來偷走伊台中商銀的提款卡、密碼條,當時伊沒有同意甲○○使用,也未交由甲○○保管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卷第十八頁)。

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游雅萍之提款卡交付予證人丙○○提款時,因被告提供之密碼錯誤,致證人丙○○無從提領款項乙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屬實,衡情證人游雅萍如確有將提款卡借予被告保管、使用,被告當無不知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變更後密碼之理,顯見證人游雅萍所證提款卡係遭被告竊取一節,並非虛構誣陷之詞,而可採信。

⒉此外,復有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及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一幀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詐欺丙○○、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其的確有自丙○○、乙○○處拿到錢,也有從丙○○那邊取得手機、SIM卡,但其是向丙○○、乙○○借錢,沒有騙丙○○、乙○○的意思,也未說其是大葉大學的學生云云。

然查:⒈被告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手段,詐騙證人即被害人丙○○,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前後計詐得現金二萬八千元及手機二支(含SIM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互核與證人洪啟智之證言相符;

另被告再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藉口,欺騙證人即被害人乙○○,使得證人乙○○誤信為真,共交付被告現金一萬元之過程,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與渠警詢之指訴吻合。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詐欺犯行,惟證人丙○○、乙○○於偵查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與證人丙○○、乙○○並無怨仇,倘被告未有詐欺行為,證人丙○○、乙○○何須於偵訊時為如上之證言?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固辯以:其未假冒大葉大學學生行騙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被告以何名義、身分、理由向證人丙○○、乙○○借款等節,被告皆避而不答,屢以「忘了」一詞搪塞;

參諸被告亦自承:其認識丙○○一、二天,認識乙○○僅一天而已,足見被告對證人丙○○、乙○○而言,可謂係全然陌生之人,而大學生並無制服足以表徵身分,如被告非對外以大葉大學學生身分自居,藉此取得證人丙○○、乙○○之信任,證人丙○○、乙○○當無誤信而同意貸予金錢之理。

由上足證,被告誑稱其係大葉大學學生,藉此拉近雙方距離,且在無還款真意下,反覆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不實事由欺瞞證人丙○○、乙○○以博取同情,佯稱要借貸、辦理手機,使證人丙○○、乙○○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無訛。

⒊又被告交付予證人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自證人游雅萍處竊得,已如前述,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丙○○之前,該帳戶內僅有三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卷第八頁),其後亦未有任何款項存入紀錄,再被告亦坦承當時無錢可還證人丙○○、乙○○,則被告於向證人丙○○、乙○○借款之時,並無還款之意,且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堪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分別向證人丙○○、乙○○所借之現金二萬八千元、一萬元,實際上供作生活費花用,並無其向證人丙○○、乙○○所稱皮包遺失、母親就醫、幫妹妹繳學費等急需用錢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足見其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借款事由,皆屬虛妄不實,自有施行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使證人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借款,造成損失。

⒌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費帳單在卷得憑。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分別多次向證人丙○○、乙○○行騙取財,使證人丙○○、乙○○接續交付款項,乃係各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詐騙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迄未與證人游雅萍、丙○○、乙○○達成和解,復於庭訊時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未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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