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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75號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係設籍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72巷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2時2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20巷70號,有送達證書可憑。
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爰審酌其前曾由本院於98年8月20日裁定科罰鍰1萬元,本期日經再度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延宕審判程序,耗費司法資源,裁定科罰鍰3萬元,以督促到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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