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訴,1376,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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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扣除本院在途期間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四日,計六日)屆滿,惟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法警室蓋於上訴人所寄交之信封上之印戳可憑(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收狀,故由法警室於上訴人所寄之文件信封蓋印收受),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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