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訴,1551,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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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黃○○」、「A○○」、「玄○○」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黃○○」、「A○○」、「玄○○」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受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名冊、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寅○○於上開事務完成時,取得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各筆土地之百分之十八,作為報酬。

寅○○為能儘速取得報酬,竟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名冊後至同年八月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選任己○○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上,接續盜蓋祭祀公業派下員A○○、甲○、壬○○、癸○○、己○○、丑○○、汪清陣、丁○○、子○○、辛○○、丙○○之印文各一枚,表明上開派下員均同意選任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推選書一紙後,再推由寅○○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持以交付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以為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認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選任己○○為管理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彰大鄉民字第九九五五號函發文:「主旨:貴『祭祀公業汪結』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由派下員己○○先生擔任管理人乙案,本所准予備查。」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A○○、甲○、壬○○、癸○○、己○○、丑○○、汪清陣、丁○○、子○○、辛○○、丙○○、祭祀公業汪結之全體派下員,以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戊○○、寅○○復承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名冊後至同年八月十二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在撤銷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撤銷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撤回江新杉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備查申請之撤回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接續盜蓋己○○之印文各一枚,表明己○○同意撤銷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職務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撤回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備查申請之意旨,另在選任戊○○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上,再接續盜蓋祭祀公業派下員A○○、甲○、壬○○、癸○○、己○○、丑○○、汪清陣、丁○○、子○○、辛○○、丙○○之印文各一枚,表明上開派下員均同意選任戊○○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撤銷同意書、申請書、推選書各一紙後,再推由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持以交付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撤回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備查申請及管理人變更事宜,以為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認己○○同意撤銷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職務,且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選任戊○○為管理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彰大鄉民字第一○三五二號函發文:「主旨:貴『祭祀公業汪結』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由派下員戊○○先生擔任管理人乙案,本所准予備查。」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A○○、甲○、壬○○、癸○○、己○○、丑○○、汪清陣、丁○○、子○○、辛○○、丙○○、祭祀公業汪結之全體派下員,以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三、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六之一至之五、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之一部分,因道路拓寬工程,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土地徵收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扣除地價稅合計四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後,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尚得領取合計四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

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身分,向彰化縣政府領取面額四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支票後,寅○○、戊○○旋於同月十五日一同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合併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以「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戊○○」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合併後改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並將上開支票存入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

寅○○、戊○○均明知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祭祀公業汪結之全體派下員所有,非經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得擅自領用,詎寅○○竟向戊○○提議將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寅○○保管,並得領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經戊○○應允後,寅○○、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至寅○○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合併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寅○○旋於同日自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復於翌日即同月三日自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四百萬元至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公司(現合併改為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清償詹萬山在中央信託局之貸款,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其後,因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質疑土地徵收補償金去向,寅○○、戊○○為圖掩飾其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使寅○○得以解免辦理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土地處理分配之義務,而據以提前向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請求給付報酬,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寅○○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四八號之事務所內,將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與寅○○所簽訂委任同意書中,關於「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一詞刪除,以此方式變造委任同意書,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汪結之全體派下員。

四、寅○○、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討論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六、一六六之二、一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出售或分割事宜。

寅○○、戊○○因見該次派下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人數未達二分之一,無法作成決議,為能順利通過出售上開土地之決議,明知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黃○○、A○○、玄○○均未委任戊○○代理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委任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之委託書上,接續偽簽黃○○、A○○、玄○○之署名各一枚,另接續盜蓋黃○○、A○○、玄○○之印文各一枚,表明上開派下員均委任戊○○代理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一紙後,再持以提出於該次派下員會議,以為行使,使該次派下員會議出席人數因而超過二分之一,並進而作成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出售或分割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大村鄉○○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

下稱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三四地號土地)之決議。

寅○○、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太平洋餐廳,再次召開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討論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出售事宜,然因派下員意見分歧而未能作成決議,寅○○、戊○○乃逕自於該次派下員會議中表示,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出售或分割,應沿用八十九年六月四月決議內容。

寅○○、戊○○均明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實際出席之派下員人數未達二分之一,所為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出售或分割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不成立,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實際上未曾授權管理人出售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汪結全體派下員之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戊○○以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身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汪啟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汪啟進。

其後,汪啟進即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戊○○,用以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戊○○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轉交予寅○○,由寅○○存入其所保管之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

寅○○、戊○○均明知寅○○尚未將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全部土地處理分配完畢,依約定寅○○仍不得向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請求給付報酬,寅○○竟向戊○○提議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充作報酬,經戊○○應允後,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至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五、案經己○○、丑○○、未○○、亥○○、卯○、辛○○、宇○○○、甲○、宙○○、壬○○、癸○○、子○○、汪清陣、丙○○、辰○、A○○、黃○○、玄○○、汪昭榮、天○○、巳○○、汪再添、B○○、酉○○、申○○、戌○○、汪水金、地○○、午○○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己○○、玄○○、黃○○、A○○、宙○○、共同被告戊○○、證人賴瑞雄、汪啟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調偵字卷一第一八四頁、調偵字卷二第一二八至一三○、一八八至一九三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己○○、宙○○、玄○○、汪再添、黃○○、A○○、B○○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三六、一四四、一五一至一七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寅○○、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推由被告寅○○持推選書、撤銷同意書、申請書,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撤回備查申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印章都是派下員自己蓋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寅○○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持蓋有A○○、甲○、壬○○、癸○○、己○○、丑○○、汪清陣、丁○○、子○○、辛○○、丙○○印文各一枚之選任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交付予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人員賴瑞雄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復於同月十三日持蓋有己○○印文一枚之撤銷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撤銷同意書、撤回江新杉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備查申請之撤回申請書,以及蓋有A○○、甲○、壬○○、癸○○、己○○、丑○○、汪清陣、丁○○、子○○、辛○○、丙○○印文各一枚之選任戊○○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交付予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人員賴瑞雄辦理撤回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備查申請及管理人變更事宜,並先後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同月十四日函復准予備查之事實,迭經被告戊○○(交查卷一第四七頁)、寅○○(交查卷一第四八頁、調偵卷一第一八七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分別自承無訛,並有選任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及申報書(交查字卷二第二七、二八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彰大鄉民字第九九五五號函(交查字卷二第二六頁)、撤銷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撤銷同意書(交查字卷二第三四頁)、撤回江新杉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備查申請之撤回申請書(交查字卷二第三三頁)、選任戊○○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交查字卷二第三八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彰大鄉民字第一○三五二號函(本院卷一第一○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寅○○、戊○○雖均辯稱:印章都是派下員自己蓋的云云。

然A○○、甲○、壬○○、癸○○、己○○、丑○○、汪清陣、丁○○、子○○、辛○○、丙○○確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選任己○○或戊○○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蓋用印文,而己○○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撤銷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撤銷同意書、撤回江新杉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備查申請之撤回申請書蓋用印文等情,業經證人A○○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十六頁)時,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一第二七、二八、四○、四七頁)、偵訊(調偵字卷一第一九一頁,調偵字卷二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二九、三○頁)時,證人甲○(本院卷四第十六、十七頁)、壬○○(本院卷四第十九頁)、癸○○(本院卷四第二一頁)、丑○○(本院卷四第二三頁)、子○○(本院卷四第二四、二五頁)、辛○○(本院卷四第二六頁)、丙○○(本院卷四第二七、二八頁)、庚○○(本院卷四第四九至五一頁)、乙○○(本院卷四第五二、五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綦詳。

再核諸卷附選任己○○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交查字卷二第二七頁)及選任戊○○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交查字卷二第三八頁),該二份推選書上蓋印表示同意推選己○○、戊○○者,為完全相同之三十二名派下員,另有十五名派下員亦同時未在上開二份推選書上蓋印,且二份推選書上各派下員之印文,自形狀、大小、字體觀之,均為相同,倘若該二份推選書確係由被告寅○○、戊○○先後二次逐一請託派下員蓋印,則同意在該二份推選書上蓋印之派下員恰巧相同,且該三十二名派下員在先後二次同意時,又均持用相同印章蓋印之可能性,當應甚微。

況且,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中,一再質疑被告戊○○擔任管理人選任過程之合法性,其後,被告寅○○、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次召開派下員會議,進行管理人改選,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出席者簽名冊(交查字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出席者簽名冊(交查字卷一第八四至八八頁)各一份附卷可考,倘若己○○確曾要求撤銷其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職務,並同意推選被告戊○○擔任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又豈會於上開派下員會議中,提出質疑,並要求改選管理人,而被告寅○○、戊○○又何以於己○○提出質疑後,旋即同意進行管理人改選,足徵證人A○○等人之上開證述,應較為可信。

被告寅○○、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賴瑞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雖證稱:「(己○○有無去過?)有去過。

是在管理人產生後,他不當管理人,他到鄉公所說,他不當管理人。」

「我問己○○,他說他不要當,因為他當教師,所以我才要他檢具撤銷管理人同意書及鄉公所准予當管理人的函文,他當日就來鄉公所,他說同意書已不見了,檢附的是我們存檔的。」

等語(調偵字卷二第二○三、二○四頁),然被告寅○○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即自承:「(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汪結祭祀公業推選己○○為新任管理人,是你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去請求撤回登記?)八月十二日是我去做撤回。」

等語(調偵字卷一第一八七頁),與證人賴瑞雄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歧異;

參以證人賴瑞雄原係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祭祀公業清理案件之人員,對於任職期間所辦理諸多祭祀公業清理、申請過程,能否清楚記憶,恐非無疑,況證人賴瑞雄為上開證述時,距離事發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已逾十年,是其上開證述,自難遽信,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寅○○、戊○○固坦承被告寅○○經被告戊○○同意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四百八十萬元至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寅○○另坦承與被告戊○○共同將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與寅○○所簽訂委任同意書中,關於「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一詞刪除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寅○○辯稱:該款項係祭祀公業汪結應給伊的報酬,而刪除委任同意書上之文字,是因為前後重複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同意被告寅○○可以使用他的報酬部分,伊已經忘記有無同意刪除委任同意書上之文字云云。

經查:㈠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六之一至之五、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之一部分,因道路拓寬工程,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土地徵收補償金扣除地價稅後,所餘四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經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彰化縣政府領取支票後,於同月十五日存入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寅○○保管,且應允被告寅○○得領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寅○○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四百八十萬元至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寅○○旋於同日自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復於翌日即同月三日自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四百萬元至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公司,用以清償詹萬山在中央信託局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寅○○(交查字卷一第四八頁、他字卷第七六頁、調偵字卷一第六○、六一、一八八、一八九頁、本院卷一第四九、一四六頁、本院卷四第五九、六○頁)、戊○○(交查字卷一第三七、四○頁、調偵字卷一第六一頁、調偵字卷二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本院卷一第四九、一四六、一四七頁、本院卷四第五九、六○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自承無訛,並有被告寅○○、戊○○簽立之協議書(交查字卷二第四九頁)、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交查字卷一第二三頁)、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員林字第七六六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表(調偵字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三五頁)、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銀員字第○九五○○○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偵字卷一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員發營字第○九六三五○○○一三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放款帳卡明細(調偵字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員發授字第○九六三五六○○○四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詹萬山借款帳務資料明細(調偵字卷一第一九四至二○五頁)、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四一九六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調偵字卷二第七九、八○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六)國世銀北員林字第○○○○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資料表(調偵字卷二第一○五至一○八頁)、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三五四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徵收土地公告、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調偵字卷二第一三一至一四二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九六)國世銀北員林字第○○○一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調偵字卷二第一六一至一八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戊○○、寅○○在被告寅○○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四八號之事務所內,共同將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與被告寅○○所簽訂委任同意書中,關於「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一詞刪除等情,亦經被告寅○○於偵訊(調偵字卷一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本院卷四第六○頁)時,供述綦詳,並有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與被告寅○○簽立之委任同意書(交查字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經刪除「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一詞之委任同意書(交查字卷二第五頁)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寅○○雖辯稱:該款項係祭祀公業汪結應給伊的報酬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同意被告寅○○可以使用他的報酬部分云云。

然考諸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與被告寅○○簽立之委任同意書(交查字卷一第一一三頁),該委任同意書前言及第一條約定:「右雙方為公業汪結辦理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即派下員)係公業汪結派下委任授權乙方(即被告寅○○)辦理本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新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項,於上開事項完成時,甲方同意連帶負責以本公業名下土地伍筆之總面積合計壹點貳陸捌壹公頃,提撥每筆土地百分之拾捌(或其市價同等價值)移轉登記與乙方作為報酬,絕無異議。」

亦即,被告寅○○受委任處理之事項,除辦理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外,尚應包括土地處理分配在內,且被告寅○○於受委任處理事項完成時,始得請求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給付報酬;

又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土地尚未完成處理分配一節,此為被告寅○○於偵訊(調偵字卷一第一八七頁)時,供承明確,是被告寅○○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尚無請求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給付報酬之權利甚明。

再參以被告寅○○、戊○○簽立之協議書(交查字卷二第四九頁)、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交查字卷一第二三頁)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寅○○)請求乙方(即被告戊○○)將請領之道路補償金部分先給付甲方做為履約之報酬,乙方允諾將補償金抵繳積欠地價稅後,提領全數繳交甲方『保管』,俟乙方將該公業土地移轉登記甲方名下時,甲方再歸還上項補償金(無息)予乙方。」

「特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管理人,要求該公業請領到之補償金是否先行給付做為履約之報酬,因管理人異議,經協商結果,管理人同意該筆補償金暫由本人『保管』,俟貴公業土地移轉予本人時,再歸還予貴公業。

」且被告寅○○於偵訊時亦自承:「(你四百萬是買土地使用?)是,我忘記這筆錢是不能動用。」

等語(調偵字卷一第六一頁),可見被告寅○○、戊○○對於被告寅○○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尚無請求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給付報酬之權利一節,當應知悉甚明,否則,被告戊○○即應依約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充作報酬給付予被告寅○○,何需另以「保管」為由,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交付給被告寅○○。

再者,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戊○○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交由被告寅○○保管或使用,此經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一第三七、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五九頁)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己○○(交查字卷一第二七頁)、宙○○(他字卷第十七頁)、玄○○(他字卷第十七頁)、B○○(他字卷第十七頁)、A○○(他字卷第十七頁)、黃○○(他字卷第十七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

被告寅○○、戊○○既均明知被告寅○○尚無請求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給付報酬之權利,被告戊○○竟未經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同意被告寅○○領用其業務上持有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堪認被告戊○○、寅○○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甚明,被告寅○○、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寅○○另辯稱:刪除委任同意書上之文字,是因為前後重複云云。

然依卷附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與被告寅○○簽立之委任同意書(交查字卷一第一一三頁)所示,該委任同意書前言部分原記載「右雙方為公業汪結辦理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約定條件如下」,經刪除「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一詞後,關於被告寅○○是否仍有為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辦理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土地處理分配事務之義務,即非明確;

另觀諸委任同意書全文,並無前後約定內容重複之情事,況且,倘若委任同意書前後約定內容確有重複,然既無礙於契約之本旨,被告寅○○、戊○○又何有特地刪除上開文字之必要,被告寅○○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戊○○雖辯稱:伊已經忘記有無同意刪除委任同意書上之文字云云。

惟依卷附經刪除「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一詞之委任同意書(交查字卷二第五頁)所示,該段刪除文字上,除蓋有「寅○○」之印文外,亦確實蓋有「戊○○」之印文,且被告戊○○於偵訊(調偵字卷一第一七五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時,均自承:「(你的印章是否是你自己個人保管或放在張代書那裡?)我自己保管的。」

「處理祭祀公業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我沒有交給寅○○去保管。」

等語,則被告戊○○對於其確與被告寅○○共同刪除委任同意書上「及土地處理分配等事宜」等文字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被告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戊○○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寅○○、戊○○固坦承被告戊○○確曾代理黃○○、A○○、玄○○出席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祭祀公業汪結所有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出售予汪啟進,且被告寅○○經被告戊○○應允後,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充作報酬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黃○○、A○○、玄○○確有委託被告戊○○出席派下員會議,且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派下員會議有決議同意出售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而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是被告寅○○應得之報酬云云。

經查:㈠被告寅○○、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被告戊○○於該次會議中,曾提出簽有黃○○、A○○、玄○○之署押各一枚及蓋有黃○○、A○○、玄○○之印文各一枚之委託書一紙,用以代理黃○○、A○○、玄○○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該次派下員會議應出席人數為五十人,扣除黃○○、A○○、玄○○三人後,實際出席人數為二十三人,即不足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另該次派下員會議曾作成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出售或分割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之決議等情,此經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本院卷四第五九頁)時,被告戊○○於偵訊(調偵字卷一第一七五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本院卷四第五九頁)時,分別供述無訛,並有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交查字卷二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黃○○、A○○、玄○○之委託書(他字卷第二四頁)、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交查字卷二第一八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戊○○以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身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汪啟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以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汪啟進;

其後,汪啟進即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戊○○,用以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被告戊○○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轉交予被告寅○○,由被告寅○○存入其所保管之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寅○○嗣經被告戊○○應允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至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充作報酬之事實,此經被告寅○○(調偵字卷一第六三、六四、一九○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卷四第五九至六一頁)、戊○○(調偵字卷一第六三、一七七頁、調偵字卷二第一九七至二○○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卷四第五九至六一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無訛,且經被告戊○○以證人身分、證人汪啟進(調偵字卷二第二○一、二○二頁)於偵訊時,分別結證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偵字卷二第二○八、二○九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調偵字卷二第二一二、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員林字第七六六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表(調偵字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三五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六)國世銀北員林字第○○○○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資料表(調偵字卷二第一○五至一○八頁)各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寅○○、戊○○雖辯稱:黃○○、A○○、玄○○確有委託被告戊○○出席派下員會議云云。

然黃○○、A○○、玄○○並未委任被告戊○○代理出席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一節,業經證人黃○○(調偵字卷一第十七頁、調偵字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A○○(調偵字卷一第十七頁、調偵字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玄○○(調偵字卷二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

又被告戊○○於偵訊(調偵字卷一第一七五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雖均供稱:委託書是黃○○、A○○、玄○○前一天蓋好印章後,再拿給伊的云云,然核諸卷附委託書(他字卷第二四頁)上「黃○○」、「A○○」、「玄○○」之署名,與偵訊筆錄(調偵字卷二第一二七頁)上,證人黃○○、A○○、玄○○親自簽署之「黃○○」、「A○○」、「玄○○」署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之結果,無論其字跡、神韻、特徵,均顯然不同;

況且,依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出席者名冊(交查字卷二第一五五頁)所示,該次派下員會議,被告戊○○之簽名係位在首行、首列,而黃○○、A○○、玄○○之簽名則位在第二行、第三至五列,倘若黃○○、A○○、玄○○係於該次派下員會議召開前一日即將委託書交付予被告戊○○,委任被告戊○○代理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則被告戊○○於當日出席派下員會議之前,既已受黃○○、A○○、玄○○委任,何以被告戊○○竟未於其本人簽名之後,隨即將黃○○、A○○、玄○○之署名簽署其後,而係於其他多名派下員簽名後,始再行簽署黃○○、A○○、玄○○之署名,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寅○○、戊○○上開辯詞,自難採取。

㈢被告寅○○、戊○○又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派下員會議有決議同意出售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云云。

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並未作成同意出售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之決議,此經證人黃○○(調偵字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玄○○(調偵字卷二第一二四、一二五頁)、A○○(調偵字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己○○(調偵字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宙○○(調偵字卷二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

另參諸卷附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交查字卷二第十一頁)所示,該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欄載明「戊○○案:因派下員意見紛歧,會議進行到午餐時間,本案未做成決議,為了圓滿解決本公業土地出售或分割事宜,管理人提請追認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派下員大會對於本案已經討論過,並作成決議,應予遵守,換言之,本公業土地出售或分割應延用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決議事項。」

「寅○○提案:管理人提請派下員追認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派下員大會對於本案已經討論過,並作成決議,應予遵守,本公業土地出售或分割應延用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決議事項。」

可見該次派下員會議確實未曾就出售上開福興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事項作成決議甚明,被告寅○○、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寅○○、戊○○復辯稱: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是被告寅○○應得之報酬云云。

然被告寅○○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於祭祀公業汪結所有土地尚未完成處理分配前,並無請求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給付報酬之權利,而被告寅○○、戊○○均明知上情,業如前述;

況且,被告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即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四百八十萬元至上開寅○○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亦如前述,被告戊○○竟未經祭祀公業汪結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復逕自同意被告寅○○領用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充作報酬,堪認被告戊○○、寅○○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甚明,被告寅○○、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寅○○、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關於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部分,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⒎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被告寅○○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⒏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

關於被告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較有利於被告戊○○,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⒐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雖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汪結之管理人,而非受祭祀公業汪結委任,為祭祀公業汪結處理事務之人,亦非因業務上持有祭祀公業汪結存款之人,然其既與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委任及因業務上持有祭祀公業汪結存款之被告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仍應以共犯論。

被告寅○○、戊○○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寅○○、戊○○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二紙推選書、事實欄四所示之委託書上,各為盜用印文、偽簽署名多次,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

被告寅○○、戊○○在推選書、撤銷同意書、撤回申請書、委託書上盜用各該派下員之印章、偽簽各該派下員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寅○○、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寅○○、戊○○所犯,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二罪間,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變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二罪間,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三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寅○○、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業務侵占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寅○○、戊○○所為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雖分別係犯同一罪名。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時間相距近三年,而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時間相距亦逾二年,顯難認為係屬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同一犯意所進行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按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應分別依連續犯論處一節,容有誤會。

被告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四第二至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事實欄三、四所示二次業務侵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終了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所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寅○○受任處理祭祀公業清理事務,為圖儘速取得高額報酬,竟偽造推選書等私文書,推選被告戊○○擔任管理人,並使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且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合法決議,擅自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各該派下員之權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戊○○係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竟與被告寅○○共同為前開犯行,然考量被告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四第一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侵占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寅○○取得,被告戊○○並未實際獲得利益,另被告寅○○、戊○○業與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調解成立,且已返還相關款項,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寅○○、戊○○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而被告寅○○、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寅○○、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

茲分述如下: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本件被告寅○○、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本件寅○○、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本件被告寅○○、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

本件被告寅○○、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四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黃○○」、「A○○」、「玄○○」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推選書二紙、撤銷同意書一紙、申請書一紙、事實欄四所示之委託書一紙,業由被告寅○○、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人員,或提出於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會議,均非被告寅○○、戊○○所有;

另事實欄二所示之推選書、撤銷同意書、申請書上盜蓋之各該派下員印文各一枚,事實欄四所示之委託書上盜蓋之「黃○○」、「A○○」、「玄○○」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寅○○、戊○○盜用各該派下員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寅○○、戊○○在事實欄二所示之選任己○○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上,盜蓋宙○○、玄○○、黃○○、B○○之印文各一枚,及在選任戊○○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上,盜蓋宙○○、玄○○、黃○○、B○○、亥○○之印文各一枚,並分別持以行使;

⒉被告寅○○、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如事實欄四所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匯出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外),除僅部分供作分配各派下員之用外,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寅○○、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證人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否有己○○為管理人?印章是否你親自蓋?)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過。」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是否同意戊○○為管理人,該推選書是否你親自蓋章?)我不知道,換管理人的事,我都不清楚,他們說要蓋章,我就蓋章了。」

等語(他字卷第十六頁);

證人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否有己○○為管理人?印章是否你親自蓋?)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有同意,他是八月五日作管理員的。」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是否同意戊○○為管理人,該推選書是否你親自蓋章?)我是他作管理人後,我才知道他作管理人,當時也沒有說,但太久了,我不知道有無蓋章。」

等語(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

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否有己○○為管理人?印章是否你親自蓋?)有聽說。」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是否同意戊○○為管理人,該推選書是否你親自蓋章?)我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蓋的,我不記得了。

」等語(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

證人B○○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否有己○○為管理人?印章是否你親自蓋?)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過。」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是否同意戊○○為管理人,該推選書是否你親自蓋章?)我不知道,換管理人的事,我都不清楚,他們說要蓋章,我就蓋章了。」

等語(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

證人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是否有同意己○○為管理人?印章是否你親自蓋?)我有同意。」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是否同意戊○○為管理人,該推選書是否你親自蓋章?)我知道,我也同意,是我親自蓋章的。」

等語(他字卷第十九頁)。

上開證人對於選任己○○或戊○○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其等親自蓋章一節,既分別證稱「他們說要蓋章,我就蓋章了」、「我不記得」,甚至證稱「是我親自蓋章的」,自難率認選任己○○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上之「宙○○」、「玄○○」、「黃○○」、「B○○」等印文,及選任戊○○為祭祀公業汪結管理人之推選書上之「宙○○」、「玄○○」、「黃○○」、「B○○」、「亥○○」等印文,亦為被告寅○○、戊○○所盜蓋,被告寅○○、戊○○辯稱:印章都是派下員自己蓋的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寅○○確曾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六)國世銀北員林字第○○○○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資料表(調偵字卷二第一○五至一○八頁)各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寅○○所匯出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用於如附表二所示處理祭祀公業汪結之事務或分配給祭祀公業汪結之派下員一節,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資參佐,是被告寅○○、戊○○辯稱:款項是派下員領走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寅○○、戊○○另有盜蓋上開派下員之印文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汪啟進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
│編號│交付支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
├──┼──────┼──────┼─────┼─────┼────┤
│一  │94.6.23.    │1,400,000元 │94.6.23.  │CG0000000 │汪啟進  │
├──┼──────┼──────┼─────┼─────┼────┤
│二  │94.7.20.    │1,794,000元 │94.7.20.  │CG0000000 │汪啟進  │
├──┼──────┼──────┼─────┼─────┼────┤
│三  │95.2.27.    │4,500,000元 │95.2.27.  │CG0000000 │汪啟進  │
├──┼──────┼──────┼─────┼─────┼────┤
│四  │95.4.17.    │6,308,640元 │95.4.17.  │CG0000000 │汪啟進  │
└──┴──────┴──────┴─────┴─────┴────┘
附表二:寅○○自上開祭祀公業汪結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出或提領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或提款日│匯款或提款金額│款項用途    │證據                    │
├──┼───────┼───────┼──────┼────────────┤
│一  │94.7.25.      │722,5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支票(本院卷│
├──┼───────┼───────┼──────┤三第五八至六三頁)      │
│二  │94.7.26.      │46,000元      │分配給派下員│                        │
├──┼───────┼───────┼──────┤                        │
│三  │94.8.2.       │46,030元      │分配給派下員│                        │
├──┼───────┼───────┼──────┤                        │
│四  │94.9.23.      │93,000元      │分配給派下員│                        │
├──┼───────┼───────┼──────┼────────────┤
│五  │94.9.26.      │76,220元      │九十三年度地│地價稅單(本院卷三第六四│
│    │              │              │價稅        │頁)                    │
├──┼───────┼───────┼──────┼────────────┤
│六  │94.9.29.      │250,0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支票(本院卷│
├──┼───────┼───────┼──────┤三第五八至六三頁)      │
│七  │94.10.3.      │50,000元      │分配給派下員│                        │
├──┼───────┼───────┼──────┼────────────┤
│八  │94.11.18.     │50,000元      │雜支        │支出對照表、收據(本院卷│
│    │              │              │            │三第六六至七九頁)      │
├──┼───────┼───────┼──────┼────────────┤
│九  │94.11.18.     │50,000元      │律師費      │收據(本院卷三第八一頁)│
├──┼───────┼───────┼──────┼────────────┤
│十  │94.11.18.     │66,968元      │九十四年度地│地價稅單(本院卷三第六五│
│    │              │              │價稅        │頁)                    │
├──┼───────┼───────┼──────┼────────────┤
│十一│95.5.10.      │1,712,8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支票(本院卷│
│    │              │              │            │三第八二至九四頁)      │
├──┼───────┼───────┼──────┼────────────┤
│十二│95.5.11.      │1,009,3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支票(本院卷│
│    │              │              │            │三第九五至一○○頁)    │
├──┼───────┼───────┼──────┼────────────┤
│十三│95.5.16.      │1,358,8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支票(本院卷│
│    │              │              │            │三第一○四至一○八頁)  │
├──┼───────┼───────┼──────┼────────────┤
│十四│95.5.18.      │247,3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支票(本院卷│
│    │              │              │            │三第一○九、一一○頁)  │
├──┼───────┼───────┼──────┼────────────┤
│十五│95.6.16.      │525,955元     │與汪啟進訴訟│支出對照表、收據(本院卷│
│    │              │              │案件相關支出│三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  │
├──┼───────┼───────┼──────┼────────────┤
│十六│95.6.26.      │453,8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切結書(本院│
│    │              │              │            │卷三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
│十七│95.12.21.     │680,700元     │分配給派下員│分配對照表、收據(本院卷│
│    │              │              │            │三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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