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訴,2579,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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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原名蕭紹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戊○○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甲○○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丁○○、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魯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擔任設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55號之「琮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其等於民國94年8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彰禾會計事務所己○○辦理琮騰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於94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完成,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設籍課稅,而取得統一發票購票證;

詎丁○○、丙○○及「阿魯米」均明知琮騰公司僅係虛設之公司,且自94年8 月11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向民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勇公司)、利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民公司)、曠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曠聖公司)、明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環公司)、至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洲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載有琮騰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之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事實之統一發票後,各將之登載於94年9-10月份、同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充當該公司進項金額,於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17日連續2 次委由不知情之己○○持該等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丁○○、丙○○及「阿魯米」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明知琮騰公司與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162 號之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戊○○)、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街57 巷6號1 樓之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壬○○,壬○○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管轄錯誤判決如後)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辛○○、楊乙○○(起訴書誤載為「楊許春蓮」,楊乙○○自稱「許美慧」,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基於幫助源大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二水鄉○○鄉○○路1 段34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源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庚○○,實際負責人為辛○○)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與辛○○、楊乙○○或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楊乙○○於94年9 月間,居中撮合源大公司出售砂石予建彰公司後,即與丙○○、丁○○、「阿魯米」及辛○○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丙○○、丁○○、「阿魯米」等人以琮騰公司之名義,業務上作成並填製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2814元、記載琮騰公司銷售「3 ×6 分碎石」予建彰公司等不實銷貨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紙後,將之交付楊乙○○,楊乙○○旋於94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發票以面額9%之價格轉售予辛○○,並由楊乙○○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予戊○○,辛○○、楊乙○○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源大公司漏報銷項稅額25萬2814元,而幫助源大公司逃漏其所應繳納之營業稅1 萬2641元。

戊○○嗣於同年11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94年9 月份營業稅時,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㈡甲○○於94年11月間某日販售砂石予鎰仕公司後,即與丙○○、丁○○及「阿魯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及「阿魯米」於94年12月間,以琮騰公司之名義,業務上作成並填製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發票金額:34萬5100元、記載琮騰公司銷售砂石予鎰仕公司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1 紙後,將之交予甲○○。

嗣甲○○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鎰仕公司請領砂石貨款時,在鎰仕公司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之營業地點,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丁○○、辛○○、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丁○○、辛○○、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向會計事務所領取琮騰公司之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同案被告丙○○及「阿魯米」如何使用該等發票云云。

被告辛○○固坦承由楊乙○○牽線而與建彰公司為砂石交易,並以發票面額9%之價額向楊乙○○購買上開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楊乙○○未幫忙繳稅,伊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之行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且被告辛○○曾支付發票面額9%之價額予楊乙○○(5%為營業稅、3%為營所稅、1%為報酬),目的即希望琮騰公司會去繳稅,被告辛○○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

被告戊○○固坦承收受楊乙○○所交付之上開發票後,將之持以申報稅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楊乙○○表示源大公司有稅務問題,無法開立發票,誤認琮騰公司係源大公司所新成立之公司,乃收受上開琮騰公司之發票並持以行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並無違法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述內容相符(調查局卷一第244 頁、偵卷第89、90頁),並有上開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鎰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稅額報表、鎰仕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7年6 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70017443號函1 紙、97年8 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70022839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說明書、承諾書、支票收訖簽回單、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05 、113 至132 頁)、送貨單3紙、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60、64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⒈琮騰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建彰公司、鎰仕公司均無進銷貨或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相符(調查局卷一第2 頁、偵卷第16頁),並有證人己○○、劉諭靜、賴建利之證述(同上卷第312 、348 、353 頁)為證,及琮騰公司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明細表、交易流程圖各1 紙(調查局卷一第16、357 頁)、琮騰公司進項發票33張、進項發票明細表(同上卷第26至49、361至364 頁)、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號、J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張(同上卷第64、93頁)、琮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 份(同上卷第315 至322 頁)、琮騰公司、建彰公司、鎰仕公司及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稅額報表、進、銷項來源明細各1 份(同上卷第371 至382 、395 至396 、401 至402 、411 至415 、428 至433、440 至444 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調查局卷二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琮騰公司、鎰仕公司、建彰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交查卷第27至30、154 至173 、199 至290 頁)在卷可稽。

再觀諸上開琮騰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類、建材零售類、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卻開立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JU00000000號,內容與營業項目登記不相符合之「3 ×6 分碎石」、「砂石」之統一發票2 紙予建彰、鎰仕公司,充為進貨憑證,顯見琮騰公司並無確實銷貨予建彰、鎰仕公司之事實;

又附表所示之公司所登記經營項目分別如附表所示,其登記營業項目與琮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關者僅有五金類,惟依卷附琮騰公司進項發票所示,琮騰公司與礦聖、明環公司之交易內容亦均為「天然級配」、「砂石」、「砂石材料」、「碎石級配」、「石料」等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之記載,亦足證琮騰公司確實並無向附表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

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阿魯米」共同在所製作之94年9-10月及同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填列為「進項稅額憑證」之會計憑證,而虛列為進貨成本,而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17日由不知情之己○○持附表所示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行使之;

又填製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J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楊乙○○、辛○○、甲○○而轉交予建彰公司、鎰仕公司持以申報為進項憑證等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琮騰公司成立時,係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丙○○表示「阿魯米」(即「黃先生」)欲開設公司,要求同案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出面找房子,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及「阿魯米」,且公司統一發票均由被告丁○○或「阿魯米」取走,關於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要問被告丁○○及「阿魯米」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2 至4 頁、偵卷第17頁),丙○○並於偵訊時庭呈照片7 張,結稱:「『阿魯米』可能係將發票賣給照片上之人……他們的意思是叫我承認,叫我承認開出的發票都要我承認,如果我承認,就會給我15萬。」

(偵卷第18、26至29頁),依其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丁○○及「阿魯米」顯係為規避虛開發票之罪責,而推由同案被告丙○○擔任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要屬明確。

且被告丁○○亦自承:「『阿魯米』於94年6 、7 月間來田尾鄉○○路住處找我,剛好丙○○也來找我,『阿魯米』提議他要從大陸進口五金類製品,並在臺灣成立貿易公司,以臺灣公司名義進口大陸五金類製品,『阿魯米』就叫丙○○擔任負責人,並要他找公司房子,後來丙○○找到彰化縣二水鄉○○村○○路55號處所為琮騰公司之公司營業地址,『阿魯米』負責所有公司成立費用、押租金及租金等。」

並供陳因其有欠稅紀錄,無法擔任負責人,乃介紹同案被告丙○○與「阿魯米」認識,其於同案被告丙○○取得購票證後,曾持購票證購買第1 批發票,亦有幫同案被告丙○○向己○○拿發票,再轉交給「阿魯米」,且知悉琮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34 頁、偵卷第19、20、160 頁);

另證人己○○亦證稱:94年7 月間同案被告丙○○及另外2 人(姓氏分別為陳、黃,其中一人住田尾)委託伊代辦琮騰公司設立登記,辦理登記之資料係被告丁○○與丙○○一同拿給伊,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交給田尾的陳先生(即被告丁○○),係「阿魯米」(即證人己○○所稱除了丙○○、丁○○以外之「另外那一個」)支付設立登記之報酬、委託辦理94年9 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並由「阿魯米」交付報稅相關資料,伊有依「阿魯米」要求,而代琮騰公司購買發票,第1 次所購買之發票係交予被告丁○○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12 至313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 頁),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

綜上情節觀之,足認被告丁○○與「阿魯米」結識在先,原本意由被告丁○○擔任琮騰公司負責人,然因被告丁○○有稅務問題而作罷,此際「阿魯米」因被告丁○○而結識同案被告丙○○,乃商議推由同案被告丙○○擔任琮騰公司負責人,且在同案被告丙○○委託辦理設立登記、取得發票購買證等重要事項時,均由被告丁○○陪同在側,凡此足徵同案被告丙○○與「阿魯米」並非熟識,彼此並無何信任基礎,係為圖利益而願擔任琮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因而須陪同同案被告丙○○,以確認同案被告丙○○依約定辦理上揭事項。

又統一發票係公司、商行經營之工具,公司、商行負責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

且「阿魯米」倘欲合法經營公司,其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立公司,無須商請被告丁○○或同案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其理甚明,且琮騰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僅有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情節,亦為被告丁○○所明知,詎其仍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及統一發票供「阿魯米」使用,顯見其對於琮騰公司之業務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認識,且明知「阿魯米」成立琮騰公司之目的在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

又虛開發票販賣牟利乃犯罪行為,為此類犯行者為求其犯行得順遂完成,其策劃、實施過程必當小心謹慎,且將知悉犯行之人限於必要之參與者,實無可能在實施過程中容許不相干之人經手取得發票,被告丁○○辯稱對琮騰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情形均不知悉且未參與云云,顯不實在,且其所為均已實際參與以琮騰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犯罪行為,就琮騰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阿魯米」等人確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辛○○、戊○○固以上情置辯,然查:⒈辛○○係源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建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源大公司與建彰公司確於94年間有砂石買賣之交易,係透過楊乙○○而取得琮騰公司之發票,後由建彰公司持上開琮騰公司發票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建彰公司購買砂石之對象並非琮騰公司等節,業據被告辛○○、戊○○陳明在卷(調查局卷一第238 、266頁、偵卷第89、127 頁、交查卷第64頁),並有轉帳傳票2 紙(調查局卷二第2 頁、偵卷第121 頁)、建彰公司進貨請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偵卷第118 、119 頁)、砂石出貨日報表、源大公司砂石材料過磅單影本各1 份(本院卷二第26至53頁)可資為證,被告戊○○將載有建彰公司向琮騰公司購買砂石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即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要屬明確。

又源大公司銷售砂石予建彰公司,而提供琮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計逃漏營業稅1 萬264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4 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70008271號函及所附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辛○○以上開琮騰公司之統一發票為銷貨憑證,確係幫助納稅義務人源大公司逃漏稅捐。

⒉被告辛○○雖辯稱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辛○○之行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等語。

惟依被告辛○○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問:源大公司的發票何來?)許美慧是砂石的買賣,所以發票是由她開,她拿琮騰公司的發票給我。」

、「(問:為何在調查站是說加價買發票?)許美慧叫我把罪擔起來,我也不認識琮騰公司的人,我是只有認識許美慧。」

、「(問:你是否向許美慧買發票?)我說我沒有發票,她說發票她要處理,她主要是在作砂石的買賣,發票也是由她交給我,我再把發票給別人,許美慧有賺到仲介費。」

、「(問:砂石是否你自己所有?)許美慧自己來找我,介紹我把砂石賣給別人,她是要賺仲介費。」

(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辛○○明知當時源大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仍執意向楊乙○○取得統一發票而行使,自與楊乙○○、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及「阿魯米」等人就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再佐以被告辛○○係實際經營源大公司之人,對於統一發票乃公司營業進銷項之憑證,其記載內容攸關公司應納營業稅額之多寡乙節,知之甚明;

源大公司既有銷貨之事實,即應繳納此部分營業稅,被告辛○○竟持記載琮騰公司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戊○○以行使,其意在使源大公司免於支付此部分營業稅,亦甚明瞭。

至被告辛○○縱係支付對價向楊乙○○購得該張發票,惟被告辛○○亦已陳明知悉楊乙○○之目的乃在於賺取仲介費,實無法確知楊乙○○將出售發票之對價用於何途;

縱令琮騰公司有繳納此部分之營業稅,亦無解於源大公司逃漏此部分稅捐之犯行。

從而,被告辛○○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源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屬明確。

⒊又依被告戊○○供陳及上開轉帳傳票、請款明細、匯款回條聯、砂石材料過磅單等所示,建彰公司之交易對象確為源大公司,該等資料中並無一語提及琮騰公司,足認被告戊○○明知交易對象為源大公司,仍持上開琮騰公司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屬灼然。

⒋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雖以97年7 月21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70011292號函、98年3 月10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80003679號函稱建彰公司以上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1 萬264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的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漏稅額予以追繳處罰,故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收據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若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收據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與虛報情形不同,不得遽予認定其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事實。

本案建彰公司確有向源大公司購買砂石之事實,已如前述,建彰公司並非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自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係就砂石款項支出部分,因未取得實際出售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是此部分尚難認建彰公司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阿魯米」持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琮騰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有實際交易;

被告戊○○持上開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亦足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琮騰公司與建彰公司有實際交易存在,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辛○○、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乙○○,惟證人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其業於96年間因傳拘無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彰檢良偵敏緝字第1214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不待證人楊乙○○到庭,已足判斷,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

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包括提貨單、進貨發票、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

而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商業應根據真實事項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所規定。

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該條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本案琮騰公司之董事為同案被告丙○○,是同案被告丙○○即為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填製上開2 紙內容不實之琮騰公司發票,所為自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被告辛○○就填製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號之不實發票、被告甲○○就填致上開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號之不實發票,各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所為亦屬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至被告戊○○雖有行使上開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其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就填製上開統一發票部分係同案被告丙○○等人之共犯,其行使上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僅能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㈡所謂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

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復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

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稅。

揆諸上揭說明,琮騰公司係虛設之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而被告丁○○及其共犯將琮騰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源大公司,使源大公司得據以逃漏營業稅部分,係幫助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之所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係因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該款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始有其適用;

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被告既非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源大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辛○○之夫庚○○,被告辛○○雖係實際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惟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以上開琮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使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等人雖委由己○○填製琮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戊○○亦有填製建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均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然此部分尚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說明。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辛○○、甲○○,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關於身分共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法條用語部分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⒉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各該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丁○○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被告辛○○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亦具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丁○○應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辛○○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

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則就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辛○○,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有關身分共犯、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罰金之減輕等,就被告辛○○部分關於身分共犯、罰金刑、牽連犯、罰金之減輕等,就被告戊○○部分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就被告甲○○部分有關身分共犯、罰金刑、罰金之減輕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規定。

⒎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⒏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⒐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5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15條自24年7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部分:⒈查被告丁○○與琮騰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共同製作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J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其以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2 次行使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丁○○已知所防禦且為實質辯論,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阿魯米」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與同案被告丙○○、「阿魯米」、被告辛○○、楊乙○○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丙○○及不具上開身分之「阿魯米」、被告辛○○、楊乙○○(被告辛○○、楊乙○○僅就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發票部分為共犯)、被告甲○○(僅就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部分為共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阿魯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己○○遂行渠等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丁○○先後2 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阿魯米」共同虛設琮騰公司,明知琮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取得進項發票逃避查緝逃漏稅,並出售發票牟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影響國家稅收,且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向楊乙○○購買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而由「阿魯米」等人填製完成上開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被告辛○○以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辛○○與楊乙○○、被告丁○○、同案被告丙○○、「阿魯米」等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丙○○及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丁○○、「阿魯米」、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又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辛○○明知源大公司因歇業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仍執意透過楊乙○○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幫助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業已補繳營業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為憑(本院卷二第5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行為所造成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戊○○已知所防禦,且其辯護人亦就此為實質辯護,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為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

惟其業已主動補繳稅款及繳納罰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紙(偵卷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可憑,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戊○○已知所防禦且為實質辯論,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丙○○及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丁○○、「阿魯米」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並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上開所為,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

惟其自始即坦然承認犯行,並已繳納相關罰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本院卷一第128 頁)可憑,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

被告丁○○、辛○○、戊○○、甲○○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刑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甲○○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琮騰公司於94年9 月間,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填製統一發票1 紙(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

發票金額:25萬2814元),由同案被告丙○○、被告丁○○及「阿魯米」等人交予楊乙○○,楊乙○○則以上開發票面額9%之價格轉售予被告辛○○,並向建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表示可居中牽線代為購買砂石,遂由被告辛○○以源大公司名義出售砂石予建彰公司,後由楊乙○○持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建彰公司充當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被告辛○○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㈡琮騰公司另於94年12月間,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填製統一發票1 紙(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

發票金額:34萬5100元),由同案被告丙○○、被告丁○○及「阿魯米」等人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販售砂石予鎰仕公司之際,持上開統一發票交予鎰仕公司充當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

嗣建彰公司、鎰仕公司於依法申報營業稅時,悉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甲○○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同案被告丙○○、被告丁○○、綽號「阿魯米」之男子、被告戊○○及被告甲○○等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源大公司及鎰仕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 萬2641元及1萬72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甲○○此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查建彰公司與源大公司間確有砂石交易,而建彰公司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以外之營業人即琮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固堪認定,業經詳述如前。

惟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在被告辛○○及楊乙○○將上開發票交付予建彰公司時,已屬完成。

被告戊○○係依該次交易實際支出金額申報為建彰公司之進項,其主觀目的在於申報建彰公司之支出情況,雖因持以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營業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源大公司,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前述),惟此際源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既已完成,被告戊○○取得發票後之行使行為,實難認係幫助逃漏稅捐之幫助行為,且除此之外,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或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

四、被告戊○○雖取得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之琮騰公司統一發票,資為建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94年9 月該期之營業稅,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此事實登載於建彰公司之帳簿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說明據以認定被告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為何,此部分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4 號判決參照);

是以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觸犯第41條之行為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罪責之成立可言。

查鎰仕公司確有向被告甲○○購買砂石,而取得甲○○交付與購買砂石價額相符之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乃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為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7年6 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70017443號函1 紙、97年8 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70022839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說明書、承諾書、支票收訖簽回單、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05 、113 至132 頁)、送貨單3 紙、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60、6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鎰仕公司實際上確有此筆交易金額之支出,並非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自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或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納稅義務人鎰仕公司既無逃漏稅捐行為,被告甲○○自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

六、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僅以上開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有上開各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原應為被告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鎰仕公司負責人,琮騰公司於94年12月間,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填製統一發票1 紙(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

發票金額:34萬5100元),由同案被告丙○○、被告丁○○及「阿魯米」等人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販售砂石予鎰仕公司之際,持上開統一發票交予鎰仕公司充當該公司進貨憑證使用,嗣鎰仕公司於依法申報營業稅時,悉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鎰仕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 萬72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時被告壬○○住所地為臺中縣大肚鄉○○村○○路○ 段180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在本院轄區。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被告壬○○係以該發票向設於臺中縣沙鹿鎮○○路625 號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稅捐,該部分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另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壬○○所填製之會計憑證為何,亦未說明填製之地點,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犯罪行為地為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部分,無論犯罪地或被告壬○○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有關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登記營業項目    │ 發票張數 │左列發票合計金額(新臺幣)│
├──┼──────┼──────────┼─────┼─────────────┤
│ 1  │  明環公司  │小五金批發、成衣零售│    17    │      13,638,256元        │
├──┼──────┼──────────┼─────┼─────────────┤
│ 2  │  曠聖公司  │成衣零售            │    16    │      13,388,125元        │
├──┼──────┼──────────┼─────┼─────────────┤
│ 3  │  民勇公司  │室內裝潢工程、小五金│    12    │      11,203,654元        │
│    │            │批發、電子材料、設備│          │                          │
│    │            │批發                │          │                          │
├──┼──────┼──────────┼─────┼─────────────┤
│ 4  │  至洲公司  │小五金批發、電子材料│     9    │       8,946,800元        │
│    │            │、設備批發          │          │                          │
├──┼──────┼──────────┼─────┼─────────────┤
│ 5  │  利民公司  │大五金批發          │     1    │          67,200元        │
├──┼──────┼──────────┼─────┼─────────────┤
│總計│            │                    │    55    │      47,244,035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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