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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16日晚間,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大村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385 —BVD 號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與中正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駕車欲經過該路口,適有無行車駕照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煒婷騎乘車號F8K —776 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兩車即均因閃避、煞車不及相撞倒地,黃煒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送醫救治後,仍於97年4 月27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且乙○○於送醫救治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發現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MG/L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黃煒婷之母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共16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各1 紙、勘驗筆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 頁 、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情況下,駛入該路口,致與被害人黃煒婷所騎乘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雖被害人黃煒婷無照騎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然並無礙於被告本案之前揭過失責任。
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煒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黃煒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係於飲酒後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黃煒婷死亡,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證人即員警許訓誌詢問伊是否為肇事者時,向證人許訓誌點頭坦承伊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許訓誌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72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不思珍惜機會,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外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煒婷死亡此不可回復之結果,對被害人黃煒婷家屬之身心靈均造成極大創傷,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煒婷家屬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黃煒婷無照騎乘機車,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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