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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B-1481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穿越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後欲左轉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與同向車道,由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YGQ -372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向前滑行後撞擊橋墩,乙○○當場彈起跌落路旁排水溝,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氣胸、胸部挫傷合併兩側氣血胸、肺挫傷、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胸椎移位合併神經受損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職司刑事訴追之員警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隨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機車騎很快,才會擦撞伊自小貨車前車門發生事故」云云。
惟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騎駛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穿過高速涵洞後,被告之自小貨車一直往右邊靠,速度又減慢,有點要開不開的樣子,伊就決定要從左方超車,超車前伊有鳴按一下喇叭,此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突然往左靠過來,伊想要往左方閃避,但是來不及就擦撞到,伊從機車上飛出去,之後伊就完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而經偵查檢察官於97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勘驗之結果,被告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後視鏡下方有一黑色刮擦痕,距離地面高度90公分,而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右側把手距離地面95公分,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至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騎駛機車,與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同方向,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被害人機車要從伊駕駛座旁超車時,被害人機車和手分別有勾到伊小貨車車體及後視鏡,因此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該自小貨車車門上之刮擦痕應係與被害人機車把手擦撞所致;
再者,觀諸卷附之被告自小貨車車損照片,被告之自小貨車除左前車門之刮擦痕外,並無較大之碰撞產生凹損(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而該刮擦痕係由右上往左下呈30度角延伸,倘如起訴意旨認被告於2 車擦撞時係欲驟然左轉,其左前車門應會因撞擊力道產生較嚴重之凹陷損壞,而非僅造成如前揭所述之刮擦痕,且被害人機車亦應會受被告自小貨車左轉之影響,直接向左倒地,而不至於如本件被害人係直線向前滑行,而後撞擊橋墩等情,是起訴意旨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貿然左轉,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然倘係被害人機車因自左後方超車操作不當向右偏移致擦撞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撞擊點理應發生在被害人機車車頭及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尾,且自小貨車上之刮擦痕應不會呈現如本件由右上往左下下墜延伸之情形,是亦可排除被害人操作機車瞬間向右偏移之可能性,從而,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駛機車欲自左後方超車之際,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移,致兩車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併行間隔,致與該時欲自左後方超車之被害人機車又把手處擦撞,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確因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擦撞致人車向前滑行後撞擊橋墩,被害人當場彈起跌落路旁排水溝,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氣胸、胸部挫傷合併兩側氣血胸、肺挫傷、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胸椎移位合併神經受損及下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受有下肢癱瘓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1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11月17日彰醫病字第0970007359號函檢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已達重傷之程度。
至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被害人騎駛機車自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超車,因而與被告車輛擦撞,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在現場接受員警製作談話記錄表時稱:「伊當時駕車由圳埤北陸向東行駛,當時有部機車勾到伊貨車左方後照鏡,便人車往伊車左前方滑行,機車撞到橋頭後,機車騎士便掉落水溝。
伊隨即將車輛停下,將對方駕駛救起送醫,並向警方報案,等待警方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已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
復本件車禍係側方擦撞,過失責任難以立即釐清,被告雖有爭執車禍過失責任誰屬,然此係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且被告已留待現場靜待司法機關調查,並未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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