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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L-592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西環路與福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EYD-098號輕型機車,沿福安路由西往東行駛,左轉進入西環路,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即因煞避不及,與甲○○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右眉部皮膚割裂傷、右胸部腫痛、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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