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287,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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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Z-33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欲至彰化縣立竹塘國民小學上課,並將車輛停至校園內第3棟教室前以便將其女送入教室,於同日上午7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繞行學校操場以調轉方向由北往南開出校門時,行經該校第2棟教室走廊旁通道,本應注意汽車於校園內行駛時,應注意車前行人行走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校園內應減速慢行,依學校劃設之行進路線及時速限制行進,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校內學生師長之行進安全,而依該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學校規定之速度,適兒童廖○○(89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該校第2棟教室走廊由西往東跑向該通道,乙○○閃避不及,該車右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兒童廖○○,致兒童廖○○倒地後遭仍然行進中之該車碾過並滾入車底,而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脛骨幹、近端及中段腓骨封閉式骨折及左後顱腔顱底骨骨折、左後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重度腦水腫等傷害,並於97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因左後顱腔顱底骨骨折及左後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重度腦水腫死亡。

乙○○肇事後隨同救護車至醫院,並於警察至急診室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兒童廖○○之父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方成仁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校第2棟教室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乙○○酒精測定紀錄、現場說明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兒童廖○○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脛骨幹、近端及中段腓骨封閉式骨折及左後顱腔顱底骨骨折、左後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重度腦水腫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解剖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醫鑑字第0961100522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另查,該校園內通道本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車輛不得直接進入校園,縱為廠商進貨車輛,於校園中行駛時,亦應將時速控制在5公里以下,並注意校區內師生行進安全,且於校門口處設有前開內容之告示等情,業據證人江順達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因護送女兒上學而開車進入校園,自應注意校內前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學校劃設之行進路線及時速限制行進,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校內學生師長之安全,而依該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兒童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駕駛前開車輛隨同救護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並於警察至急診室詢問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方成仁結證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校內行車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校園本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學生於校園應有自由奔跑、無須隨時擔心來車肇事之權利,被告為載送女兒上課而行駛於校園內,竟輕率未多予注意校內告示而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兒童廖○○死亡之悲劇,對於同是為人父母之被害人家屬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遲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外,逕以經濟困窘為由不願再予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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