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296,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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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係「碧珠第二歌劇團」之負責人,平日以架設舞台從事歌仔戲舞團表演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321 號前道路中央架設舞台,且於同月13日晚間10許活動結束後,未將舞台予以拆除,而閒置道路中央形成路障,且未擺設任何警告標誌。

適甲○○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9W-101 號重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321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遂於同日凌晨零時41分許,不慎撞及該舞台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調解成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65 號調解書1 紙及本院98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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