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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迄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始重新核發),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D一六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詹美桂,沿彰化縣芳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芳草路與寮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QI-四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寮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公分、疑似胸部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洪銘鴻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三三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紙,係負責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七○四四九號鑑定意見書、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乙○○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乙○○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七○四四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調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四、五頁),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即因未繳納違規罰鍰,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迄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繳清罰款後,始重新核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中監彰字第○九七○○二八七一○號函一紙(本院卷第八頁)在卷為證;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路人協助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洪銘鴻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他字卷第二七頁)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且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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