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300,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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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七一九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八十九年四月、九十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四杯後,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H─0七七三號自小客車外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不勝酒力之影響致使自己之注意能力降低,進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PH五─一二二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臉、頸部挫傷及左枕部血腫、胸部、左肩、左足部挫傷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本案檢察官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察,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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