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30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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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856-SL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停靠在路邊購物完畢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由外側路邊往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98號前之道路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違規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59-BCP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車左後方,因煞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正迴轉中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甲○○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水腫、左側肺挫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進行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現無口語功能,無法與他人溝通,左側上肢及下肢癱瘓,肌力為零,右側肢體留有顯著機能障礙,患者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而達於重傷害程度。

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陳文正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母丙○○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查本件被害人甲○○(76年11月3日出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婚),因本件車禍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水腫、左側肺挫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手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仍呈認知功能受損,現無口語功能,無法與他人溝通,左側上肢及下肢癱瘓,肌力為零,右側肢體留有顯著機能障礙,患者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等情況(詳如後述),其顯已不能行使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權,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因而依職權於97年11月28日偵查中指定其母親丙○○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於筆錄(見偵查卷第35頁),代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代被害人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表示訴追之意思,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因駕車違規迴轉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員生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6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所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訂。

查前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98號前之道路劃有雙黃實線,有上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自屬不得迴車之路段,此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迴轉,隨即發生本次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手術及後續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現無口語功能,無法與他人溝通,左側上肢及下肢癱瘓,肌力為零,右側肢體留有顯著機能障礙,患者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被害人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陳文正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員警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罔顧交通規則,於禁止迴轉處任意迴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及因無法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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