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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62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已據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於民國於97年5月1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23-BVZ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22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被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及被告乙○○均因之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另被告乙○○則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詎甲○○及被告乙○○2人發生事故後,明知彼時天雨,且光線為夜間無照明,後方同向而來之車輛駕駛人,隨時有可能撞及倒地之機車及腳踏車而發生傷亡,而其2人在事故發生後,雖分別受有傷害,惟傷勢均非嚴重,且可立即起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中被告乙○○起身後,先向甲○○表示伊手錶損壞,且左手受傷等語,另甲○○起身後,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住處使用之 (00)0000000號電話欲通知其父親許銘山,因該電話無人接聽,旋甲○○即電話通知其胞姊許惠雅,旋許惠雅轉告其母親後,甲○○即自同日20時15分許起迄同日20時22分許止,在現場 (基地台位置: 彰化縣花壇鄉○○路42-1號7樓頂)多次接聽、撥打其母親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並向被告乙○○表示「伯父、伯父,對不起」,伊父親不久就會過來處理等語,而未即時將分別倒在慢車道上及慢車道旁之機車、腳踏車牽移至無妨害公眾行車之路旁,亦未指揮、警示同向駛來之車輛注意前方狀況,嗣上開事故發生約10分鐘後,適陳麗芬駕駛車牌號碼L5H-60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因突見慢車道上有倒地之機車,不及反應,因而撞及上開甲○○騎乘之機車,致陳麗芬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其並未即時將腳踏車移開現場等情,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聯記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被撞的,被害人的死亡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97年5月1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23-BVZ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221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被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均因之人車倒地,而後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均未能即時將渠等分別倒在慢車道上及慢車道旁之機車、腳踏車移走,之後被害人陳麗芬駕駛車牌號碼L5H-60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因突見慢車道上有倒地之機車,不及反應,因而撞及上開同案被告甲○○倒地未移走之機車,致被害人陳麗芬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二)則被害人陳麗芬既非因撞及被告乙○○被撞倒在上開路段慢車道旁之腳踏車而肇事死亡,依照上開判例說明,縱認被告乙○○未能即時將其上開腳踏車移走之行為有所疏失,惟因其行為與被害人陳麗芬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
(三)再衡諸被告乙○○為一年屆70歲之長者,當時其係遭同案被告甲○○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則其辯稱:當時突然被撞倒,頭暈暈的,手受傷,也沒有力氣等情,顯非無據。
則斯時被告乙○○精神、身體狀態均不佳,應屬於需要加以救護之對象,何況被告乙○○就其與同案被告甲○○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乙○○於被追撞而處於身心不佳之狀態後,仍應擔負在現場指揮、警示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尚乏依據,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被告乙○○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其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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