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314,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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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交簡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7-457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益亨(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J7J-017號機車亦沿前開路段行駛在前,而由李秀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3436-LF號自小客車原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迴轉改沿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由李秀麗駕駛之前開車輛迴轉至其行駛車道之前方時遂緊急煞車,始未與李秀麗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惟甲○○則因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膝擦傷、左手及左下肢挫傷及左橈骨末端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益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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