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32,2008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80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交簡字第16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446 號「蚵仔仁小吃部」飲用酒類,飲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198-S 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上路。

嗣行經埤頭鄉○○○路與彰水路3 段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G-273 號 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丙○○因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丙○○並於毆打甲○○後,即另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以此毆打甲○○的強暴方法,大聲對甲○○喝令:「跪下!」欲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不予理會而未遂。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丙○○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97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偵卷第12頁、本院97年2 月27日、97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診斷證明書1 紙(均見警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於毆打告訴人甲○○後,喝令告訴人跪下,觀諸告訴人受傷情狀,被告丙○○毆打之強暴手段,顯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雖告訴人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而未依令跪下,仍不得謂被告丙○○之行為非屬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惟被告丙○○實施上揭強暴行為後,告訴人並未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犯行核屬未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 月4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雖已著手實施上述強制犯行,惟未生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結果,其強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其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

復於發生車禍後,僅因生氣即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喝令告訴人跪下,顯然欠缺依法守紀之觀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身心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採,惟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未及審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求刑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丙○○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5198-SK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行經埤頭鄉○○○路與彰水路3 段路口時,因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G-273號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被告丙○○、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松易)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額部、胸部、腹部等處挫傷併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