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54,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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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9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76-HX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駕駛人注意義務,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於同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5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NV-0623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駕駛人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車於泰安二街與自強路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及左顳側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及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參。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駕車行經路口,因而肇事致對方受傷,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足認其2人均有過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僅圖一己之便,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率爾開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其於本件事故係肇事主因,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次之,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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