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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307-HZ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停車場往仁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入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FA5-111 號重型機車,沿該仁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2 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腕多處挫傷、右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97年4 月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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