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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交簡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吉美餐廳內服用屬於酒類之白蘭地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BU—652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巷圳溝邊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縣霧峰鄉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巷19號前,因酒精作用,本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與對向由告訴人江真真所騎乘車牌號碼JSU—20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江真真因人車失控倒地而受有腦震盪、臉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委請他人報警並向到場之警員江儒謙表明其為肇事者,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當場查獲(被告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以97年員交簡字7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江真真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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