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94,2008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6 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5 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88號2 樓住處飲酒後,明知於同日晚21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TUB-847 號之機車欲至朋友家泡茶,而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478 號前,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惟查其業於97年4 月8 日死亡,並於同月10日登記除戶,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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