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簡,11,2008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6號、第3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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