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簡,1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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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21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徵,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雖曾於8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並於82年12月31日確定,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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