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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4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犯罪事實欄「致陳霞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右下肢挫輾創、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仍於96年8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不治死亡」,及就本案犯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林福水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參卷附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97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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