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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汽車突然故障熄火,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犯行,核與證人即擔任五十次莒光號列車之司機蔡坤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台灣鐵路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所駕駛之汽車突然故障熄火,而暫停於鐵路平交道上,被告又疏於及時按下鐵路緊急按鈕之安全措施,自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過失程度、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性及幸未造成重大事故及人員死傷,並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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