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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OJ-五七二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之住處,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一六公里北向處(彰化縣芬園鄉轄內)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經被告簽名之當事人酒精測定表(測試值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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