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簡上,71,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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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失業,家中經濟窘困,僅靠伊母親維持家計,又其與因本件造成車禍之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查。

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另為判決云云。

三、經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與友人共同飲酒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W—370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訪友,迨至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六十七號前時,因酒後注意程度下降,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適對向有乙○○駕駛車牌號碼L3—905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該路段路面狹窄,迨甲○○發現無足夠會車空間時已然閃避不及,導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並以呼氣方式檢測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八張等件附卷可按。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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